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請人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三 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2,5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
63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
101年10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81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