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聰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聰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0時至2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自宅飲用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行經同縣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聰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7417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被告長期有憂鬱症,因經濟遭其姐拖累,當天在家喝悶酒,可能酒精與憂鬱症藥交互作用,就莫名其妙想去魚店看魚,才騎車出門,不是有意要酒後駕車,且已自行前往醫院戒酒,及經濟、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已係第二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及本件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休、領有月退俸、家中另有分別為25歲準備攻讀碩士學位及大學剛畢業要去當兵之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