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程國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注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程國豪於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司法警察徵得程國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7至9、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4年3月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
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日東檢 玉玄 104毒偵17
3字第865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5月29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及家具噴漆、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另有四名手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一次施用複數種類毒品之犯罪型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前次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