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