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桑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桑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在容留之前並有媒介行為,其媒介之輕行為應為容留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營利之罪。另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桑葉自100年7月20日起,迄至101年4月9日23時55分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上址媒介並容留證人 莊玉珍 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被告前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期間不長,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及已使用過之精油1瓶為證人莊玉珍所有,業據莊玉珍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