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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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雅玲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九零一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雅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貳台、錄音機參台、六合彩速見表壹本、台號倍數單、開獎紀錄單、特尾倍數表各壹張、簽單拾貳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金雅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至21日),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士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注「2星」、「台號」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3星」「4星」為每注70元,簽中與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依據,簽中「2星」可得賭金5,700元、「3星」可獲得57,000元、「4星」可獲得750,000元,「台號」則依倍數計算,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資全歸金雅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3年1月21日17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金雅玲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機2台、錄音機3台、六合彩速見表1本、台號倍數單、開獎紀錄單及特尾倍數表各1張、簽單12張、帳單2張等物,另扣得原置於金雅玲婆婆住處而非屬金雅玲所有之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雅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機2台、錄音機3台、六合彩速見表1本、台號倍數單、開獎紀錄單及特尾倍數表各1張、簽單12張、帳單2張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行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機2台、錄音機3台、六合彩速見表1本、台號倍數單、開獎紀錄單及特尾倍數表各1張、簽單12張、帳單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原係置於被告婆婆住處而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故扣案前開傳真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援引前開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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