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上訴人 黃俊凱
呂濟安 林丹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凱、呂濟安、林丹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均論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黃俊凱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另呂濟安、林丹野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 蘇惠慧 、陳○澈(名字、年籍詳卷)、 林正洪 、 邱亮達 之證詞,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紀錄、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歐悅汽車旅館」電子郵件及住宿、車輛登記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黃俊凱、呂濟安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黃俊凱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庭辯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等語。㈡、呂濟安、林丹野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邱亮達於原審時之證言,可知呂濟安、林丹野雖與黃俊凱屬同一詐欺集團,惟並非同組,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原審對於邱亮達有利於其等之證詞,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㈠、黃俊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又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他各款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雖黃俊凱於原審民國106年12月7日審判期日告知法院將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224頁),惟迄至107年1月18日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其均未完成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見原審卷第250頁)。則原審斟酌黃俊凱自始坦承犯行,認無必要為其指定辯護人而終結本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二、㈡內說明:本件係黃俊凱及陳○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蘇惠慧收取詐騙款項後, 復依 指示將款項持交予斯時在「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301號房之 黃文傑 ,經黃文傑清點後再分別交付予呂濟安、林丹野及 游凱仲 等轉交予詐欺集團處理。又依證人邱亮達於第一審時證述:「那天(12月26日)在汽車旅館的人都知道領回來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暨呂濟安、 林丹野復 不否認其等均與黃俊凱、陳○澈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呂濟安、林丹野明知黃俊凱、陳○澈持交至上開汽車旅館301號房之款項,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蘇惠慧詐騙而來,而黃俊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黃文傑負責收取並清點黃俊凱、陳○澈取得之詐騙款項,再分別交予呂濟安、林丹野、游凱仲轉交詐欺集團處理,積極分擔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足徵呂濟安、林丹野於行為時,就前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乙事,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而均為共同正犯。呂濟安、林丹野等人辯稱伊等與黃俊凱隸屬詐欺集團不同組別,黃俊凱及陳○澈向被害人蘇惠慧取得詐騙款項部分,伊等均未參與云云,要無足取等語。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呂濟安、林丹野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