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丕 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丕家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丕家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處,食用摻有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及米酒後,於同日19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姜丕家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居所處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丕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至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同年月21日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乎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仍應依現行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被告復犯相同案件,雖不可取,然其本案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而其家中尚有年邁重病母親有賴其照顧扶養,如被告逕入獄服刑,其母親頓失所依,實非吾等所樂見,是以,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6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亦未肇致財物損失,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之紀錄,足見被告屢犯不知警惕,自應予相對應之罰責;再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現無業,目前靠存款生活,已離婚,需照顧母親及就讀國中三年級的小孩,母親目前因失智症、糖尿病,需要其扶養,每隔3、4小時即需餵食1次,由其親自照料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76、77頁),有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母親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為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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