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上訴人 潘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家祥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不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時竟仍對 伊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明顯高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本件槍彈來源係 林炎輝 ,請求依法減免其刑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指稱本件槍彈係「林炎輝」所交付,當時友人 羅仕忠 亦在場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林炎輝在另案偵查中否認,經檢察官調查後亦對林炎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警方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而原審審理時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羅仕忠到庭訊問時,證人羅仕忠亦證稱其未曾見過上訴人,亦不認識「林炎輝」,更未曾目睹交付槍、彈過程等語,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槍枝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認定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5頁第17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另謂其就本件犯行亦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扣案上訴人所寄藏之制式槍彈,係案發當天警方因上訴人形跡可疑,出示證件上前盤查,見上訴人試圖拔出插放在其腰間之手槍作勢反抗時,經當場制止而查獲扣案,並非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及報繳所查扣,是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報繳減刑之要件明顯不符。原審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所為亦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減輕或免刑規定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自首之情形,卷內亦無關於其有自首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原判決縱未對此加以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及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