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上訴人 蔣柏麒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3、1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蔣柏麒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均累犯),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應包括無償轉讓毒品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 林宗德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確曾於民國104年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恰與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時間相符,足見伊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林宗德無訛。原審對上情未詳加斟酌釐清,遽引用伊所書寫予林宗德信件之內容,認林宗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言,係屬事後迴護伊之證詞,而不足採信,並以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認伊本件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㈡、本件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傳喚林宗德到案調查其是否曾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則偵查機關是否有因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屬不明。乃原審未待警方及檢察官對林宗德實施偵查之結果,遽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相關函文之內容,說明本件並未因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認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或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兄」及「 阿文 」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或又供稱係其帶綽號「阿文」者去 王友忠 住處附近販賣毒品云云,其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嗣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雖陳稱綽號「阿文」者之真實姓名係林宗德,但林宗德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除證稱其綽號並非「阿文」外,並否認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上開供陳之情節不相符合。至林宗德雖另證稱其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云云,但上訴人於對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寫信予林宗德,有林宗德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信件影本附卷可證,而稽諸上開信件內載「……你(即林宗德)自白我(即上訴人)供出來源,對你(即林宗德)沒有影響……」等相關內容以觀,林宗德顯有因上訴人之央求而故為有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可能,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原審經向警方函調林宗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資料,經比對結果亦無與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絡之紀錄。綜上各情以觀,堪認林宗德所為之證詞除與常情有悖外,並與上訴人所供陳之內容不相符合,其證稱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云云,無非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經原審向高雄地檢署(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市刑警大隊函查結果,上開偵查機關均覆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地檢署、高雄市刑警大隊相關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5頁倒數第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待警方及檢察官對林宗德實施偵查之結果,遽引用高雄地檢署、高雄市刑警大隊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遽認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主張,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