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幃(原名鍾曜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2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少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少幃(原名鍾曜全)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7號包廂內,為國中學妹 管庭菡 慶祝生日(現場另有 洪健智陳吉生楊芸茲管家齊姜志茹黃祥益賴敬云 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在上開包廂內,因細故與黃祥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祥益之頭部、頸部及身體,而黃祥益之女友賴敬云見狀上前制止,亦遭鍾少幃徒手毆打,嗣黃祥益、賴敬云離開現場,鍾少幃仍未止怒,見黃祥益、賴敬云在上開KTV外之高雄市○○區○○路與善志街口等候計程車,承前傷害之犯意,持鐵棍上前接續毆打黃祥益之身體,及以自己身體遮擋黃祥益之賴敬云,鍾少幃上開毆擊行為,致黃祥益受有頭頂紅2×2公分、下巴挫擦傷
2×1公分、右手肘挫擦傷0.5×0.5公分、左足底裂傷3×0.5公分、右頸瘀紅10×1公分、上唇挫擦傷2×1公分、右前胸瘀紅10×5公分及疑似腸胃道出血之傷害,賴敬云則受有右眉挫擦傷4×2公分、左小腿挫擦傷3×1公分之傷害。嗣因管庭菡之父管家齊在上開KTV門口聽聞賴敬云叫喊聲,遂大喊「警察來了」,鍾少幃始罷手離開現場。嗣黃祥益、賴敬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提起告訴,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少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益、賴敬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洪健智(被告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證人陳吉生(被告友人)、楊芸茲(賴敬云、管庭菡共同友人)、管庭菡、管家齊(管庭菡之父)、姜志茹(管庭菡之母)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黃祥益、賴敬云各提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106年1月15日五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份、洪健智手繪包廂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KTV內先徒手毆打黃祥益、賴敬云身體,因怒氣未消,於黃祥益、賴敬云離開現場時,至該KTV外改持鐵棍毆打黃祥益、賴敬云身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黃祥益、賴敬云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細故與黃祥益發生口角,竟不知冷靜並理性解決紛爭,率以徒手方式及持鐵棍毆打黃祥益,甚對前來制止之賴敬云亦不留情,亦施以暴行,致黃祥益、賴敬云各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迄今未與黃祥益、賴敬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然表示願以撤回對黃祥益傷害罪告訴之方式展現誠意(見易卷第46頁、第53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香蕉批發工作,經濟情形小康,未婚且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黃祥益、賴敬云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持用之鐵棍,未據扣案,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伊在路邊隨便撿起的鐵棍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鐵棍係違禁物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3710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調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卷│├─────┼────────────────────────────┤│審易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卷│├─────┼────────────────────────────┤│易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卷│├─────┼────────────────────────────┤│簡卷│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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