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翌(24)日10時20分許, 呂曉芳 發現補習班門未上鎖,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盜犯嫌而報警,經警在上址補習班之犯嫌翻動過之入口處櫃檯桌面上採集犯嫌遺留之掌紋等跡證送驗比對結果,其中編號2-2掌紋核與楊鴻森之右手掌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2份與鑑驗書2份」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4799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44144號鑑定書各1份」,並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2項」更正為「第3項」、同欄第2行並補充「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補習班抽屜內財物,因其內無放置財物而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欲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97號被告楊鴻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4月23日16時9分許,趁隙進入呂曉芳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補習班,開啟前開補習班之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呂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30張、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2份與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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