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