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告 黃智宏

被告兆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

康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謝巧鈞 變更為王冠源,並經王冠源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巧鈞(已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先前以謝巧鈞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下稱前開6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謝巧鈞返還原告前開60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即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經二審法院審理結果,雖認定謝巧鈞應償還原告其中之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獲償該20萬元本息。惟原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另案對訴外人 宋德義 (即謝巧鈞之配偶)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即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此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謝巧鈞於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法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且前開60萬元借款係存放在被告處,足見被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亦有參與其中,被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中即原告尚未獲償之其餘40萬元,亦應償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貸與前開6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否認之。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前開6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確係由謝巧鈞所借,並判命謝巧鈞償還該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該清償之款項業經提存完畢。且原告於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所主張其貸與前開60萬元借款之對象,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前開60萬元借款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借款,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60萬元借款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綜參卷附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二審判決書、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二審判決書,可知原告曾主張謝巧鈞向其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或主張謝巧鈞、宋德義向其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或主張宋德義向其借得前開60萬元借款,再轉借予謝巧鈞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改稱其係貸與前開60萬元借款予被告,顯與原告於前開598號清償債務訴訟、前開545號返還借貸款訴訟主張之情節互異,已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支出前開60萬元借款之原因係植基於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乙節,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前開60萬元借款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獲償之其餘40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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