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陳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月25日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546元(包含本金195,347元、利息9,699元及違約金4,500元)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46元,及其中195,347元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信用卡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9.71%,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金額關於違約金部分已屬過高,爰參考前揭說明並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06,246元(計算式:本金195,347元+利息9,699元+違約金1,200元=206,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