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周品言
複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黃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3,891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8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之被保險人 昌祥 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891元(包含鈑金47,271元、烤漆68,845元及零件287,7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71,9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資力無法償還,僅能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故本院無須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雖稱其現無資力而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惟此部分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