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8號
原告 林學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張瓊枝 、 張瓊雲 、 張瓊蘭 、 林瓊春 、 張惠美 、 陸心慧 、 陸家聲 、 陸惠珠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120元【計算式:225,947元+(110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24,173元=250,1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