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被告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簽訂「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原告因而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及依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振鴻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7頁,下稱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依據該報價單,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5011元(見本院卷第317、318頁)。然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且稱:追加之訴與本件不相關,振鴻公司報價單部分,被告僅係代購,該報價單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18頁),原告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兩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則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