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世鏞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295,4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惟繳交3期款項後,因職務調動,每月收入銳減約10,000元,斯時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履行償債條件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為金鼎順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更生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交通費2,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9,700元,及聲請人須分擔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每月償還7,500元,分6年清償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6、107、108、109、110年度及聲請人母親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出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7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對其等已無欠款等語,惟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間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8,319元,嗣於95年10月2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明 ,並有其等陳報狀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現為金鼎順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更生聲請前兩年
內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700元及扶養費用8,500元,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一次清償500,000元或每月償還7,500元,分6年清償54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有聲請人前聲請調解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95年5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8,319元,惟聲請人自承斯時因職務調動,每月收入減少約10,000元,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再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700元及扶養費用8,500元,顯已不足清償每月還款18,31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實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依聲請人所列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9,7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且所列個人必要支出無過高情形,應屬適當,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聲請人及其母親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106、107、108、109、110年度及聲請人母親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資料可佐。復依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9日止,其債權額為128,75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7日止,其債權額為588,273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342,92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11年8月10日止,其債權額為1,075,30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0日止,其債權額為192,381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9日止,其債權額為461,39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6日止,其債權額為68,67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0日止,其債權額為425,033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0日止,其債權額為776,58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至111年8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692,57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31日止,其債權額為386,08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8月17日止,其債權額為553,836元(含本金、利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1月14日止,其債權額為289,224元(含本金、利息);以上合計債權總額為5,981,054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