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因懷疑告訴人 呂翔智 於被告與證人 陳宥茲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證人陳宥茲有染,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黃宥富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富與陳宥茲曾係夫妻關係,陳宥茲於離婚後,與呂翔智同居,黃宥富懷疑呂翔智於其與陳宥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陳宥茲有染,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小富 」於陳宥茲LINE記事本中留言「我已經請徵信社以社會事把呂翔智準備處理掉了」、「叫他最好上班注意一點」、「哪天被綁走的時候。被打的連動都不動」等文字,經陳宥茲轉知呂翔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翔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宥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茲、呂翔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截圖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