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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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銘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知悉因水沖刷而漂流至南投縣信義鄉 陳有 蘭溪河床旁(TWD97座標,X:234708;Y:0000000)之紅檜殘材4塊,雖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然仍屬於國有財產,竟未經許可,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徒手撿拾紅檜殘材4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湯禮嘉 (所涉收受贓物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物品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南投縣○○鄉○○段00地號上之鐵皮建物內,欲交由湯禮嘉提煉精油供己使用,適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建物內搜索,當場扣得曾俊銘撿拾之紅檜殘材4塊(材積各為0.01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15公斤、16公斤、9公斤、8公斤)。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查獲之紅檜殘材4塊,係查獲當日在陳有蘭溪
旁撿取,而非檢察官所指在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在巒大事業區林班地某處,向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來等語,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案外人湯禮嘉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即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上之鐵皮建物內,為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之紅檜殘材共4塊(材積各為0.01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15公斤、16公斤、9公斤、8公斤)乙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湯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保七刑偵卷第5-6頁、110偵5390卷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保七刑偵卷第37-4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條2份(保七刑偵卷第50-5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04212618號函影本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價-B式、110/10/07搜索湯禮嘉精油工廠扣案贓木檢尺表(保七刑偵卷第52、54-58頁)、被告遭扣得之紅檜殘材照片4張(保七刑偵卷第59-60頁)、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指認竊取紅檜地點位置圖1張(保七刑偵卷第73頁)、被告指認撿拾地點照片6張(保七刑偵卷第86-88頁)、案發現場照片17張(保七刑偵卷第99-10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10偵6406卷第22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惟檢察官所指該紅檜殘材4塊,乃被告在巒大事業區林班地,取自不詳之成年人,則無從證實。
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已脫離
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行為人以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而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撿拾紅檜殘材之地點係位於陳有蘭溪河床,靠近上安村之處,並到撿拾現場指認,其指認之地點經定位後(TWD97座標,X:234708;Y:0000000),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非屬國有林班地,惟陳有蘭溪上游發源自國有林班地巒大事業區,又扣得之紅檜殘材4塊屬於貴重木,僅分布於國有森林內,其遭天然災害沖入溪流而流至林班地外,仍屬國有財產,有南投林管處111年9月5日投政字第1114212420號函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而紅檜樹材多生長於本島山區海拔1500公尺至2500公尺間,本案所查扣之紅檜樹材為「漂流木」乙節,亦據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 林禹任 於警詢中陳述(保七刑偵卷第13-15頁)明確,且被告所指認撿拾之地點,係位於河床旁,附近並無紅檜樹種,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6張(保七刑偵卷第86-88頁)在卷可參,是紅檜既為生長於高海拔地區之貴重木材,足認被告在陳有蘭溪旁撿拾之紅檜,係自陳有蘭溪上游之高海拔國有林班地內漂流至下游之陳有蘭溪溪旁,該等紅檜雖均屬國有財產,但已脫離南投林管處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
⒊另系爭紅檜殘材4塊,其外觀因河床撞擊摩擦,導致木材表面
夾帶砂土石塊、木材形狀兩端趨於圓滑或木材破碎,及受日照導致木材材色偏白等特徵,均與漂流木之典型外觀相似,顯示被告遭扣得之紅檜殘材4塊均屬漂流木無誤,除經南投林管處技士林禹任於警詢時判定外,亦有南投林管處110年11月15日投政字第1104212795號函1份(110偵5390第195頁)及該等紅檜殘材4塊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101-102頁)附卷可證,則該等具有漂流木外觀之紅檜殘材,被告供稱係在所指之地點撿拾,而非收受自他人等語,堪認真實。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撿拾漂流木需要主管機關公告,但當時都沒有颱風,我還是去撿拾紅檜,想要提煉精油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撿拾之紅檜屬於國有財產,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撿拾,且查被告撿拾時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開放撿拾,有南投縣政府府農林字第1100254286號函檢送之南投縣100年至110年10月25日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紀錄表各1份(110偵5390第192-19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未得主管機關即南投林管處之同意,為提煉精油後供自己使用,即逕自前往陳有蘭溪旁,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紅檜殘材4塊,其所為係基於不法之意圖,在非屬南投林管處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撿拾屬於漂流木之紅檜殘材4塊,自屬侵占漂流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扣得之紅檜殘材4塊係自陳有蘭溪河床上所拾得,而該等紅檜殘材屬於漂流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認定系爭紅檜殘材4塊係他人盜伐自巒大事業區國有林地內,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行為構成收受贓物罪。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與刑法收受贓物罪,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吻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給予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為提煉精油供己使用,以徒手撿拾之方式,侵占屬
於國有財產之紅檜殘材4塊,侵害國家之財產權,所侵占之紅檜殘材4塊重量非重、體積非大,經警查獲後已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林禹任領回,被告之前有賭博、侵占及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種植香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紅檜殘材4塊,已由南投林管處技士領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背架1副、鏈鋸1台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昱志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