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珍於民國111年9月4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6時17分許,其騎車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疏注意,即逕自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並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蕭惠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瞥見被告林素珍所騎車輛後已然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蕭惠方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近、中段肱骨幹骨折併左橈神經損傷及左手垂腕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