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3、6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變更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
9時29分宣判,惟因被告尚需按調解筆錄分期給付,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