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秉毅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1
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李秉毅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並更正「 李秉義 」之記載為「李秉毅」。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吊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醫院處理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林秀英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李秉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毅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起駛並駛入中正路北向車道。適林秀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雙方車輛車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駛入中正路北向車道,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7日投鑑字第111005775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