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6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10月15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舊法第29條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係於民國81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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