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原告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慧雄邱裕權蘇信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6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慧雄、邱裕權、蘇信豪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60,040元等語;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為本件被告王慧雄及訴外人 廖世語 ,而邱裕權及蘇信豪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無從認定原告得對邱裕權及蘇信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應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6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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