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 王姚金花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許哲維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數次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000號住處(下稱000號或000號住處),蓄意潑漆、持刀、帶同伴來毀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致毀損之物品不堪使用,無法做生意,且被上訴人又以紅色油漆在鐵門上寫「還錢」2字,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侮辱,顏面盡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上訴人及其親友心生畏懼,每日都提心吊膽,無法入睡想不開,導致健康受損,上訴人因而數次急診、住院;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遭損壞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4,446元(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及親友之精神慰撫金824,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部分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6千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有關上訴人就其住處鐵門以外其餘物品損壞暨親友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數次至其住處,蓄意潑漆、持刀、帶同伴來毀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致毀損之物品不堪使用,無法做生意,且被上訴人又以紅色油漆在鐵門上寫「還錢」2字,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侮辱,顏面盡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上訴人心生畏懼,每日都提心吊膽,無法入睡想不開,導致健康受損,上訴人因而數次急診、住院;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遭損壞之損失共134,446元、上訴人及親友之精神慰撫金824,0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迄未到場而為陳述。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1時許,持黃色及紅色油漆各一桶
至系爭000號、000號之上訴人住處,任意潑灑系爭房屋鐵門及系爭重型機車座墊等處,並以紅色油漆在系爭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另件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20號聲請簡易判決,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7至9頁、卷附影印之刑事警卷第1至2頁、檢察事務官偵查卷詢問筆錄);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自電腦調取之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原審提出鐵門清潔費用8千元部分,係
清潔系爭000號鐵門之部分。而系爭000號係鋁門,該鋁門甫於102年10月份裝潢,為全新鋁門,並非舊門;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第一次前來潑漆已損壞一部份,第二次前來潑漆造成損壞情形更加嚴重,據清潔工人及鋁門老闆均稱油漆裡面加有水泥粉,已致不能使用,須換新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雇工請人換新系爭000號鋁門,計花費48,000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及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持黃色及紅色油漆各1桶至系爭000號、000號上訴人住處,任意潑灑在系爭鐵門等,並以紅色油漆在系爭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侮辱,顏面盡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其心生畏懼,每日都提心吊膽,無法入睡想不開,導致健康受損,上訴人因而2次急診、住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以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核與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及系爭鐵門等受到污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潑漆及系爭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關於系爭住處鐵門部分:上訴人為清潔系爭000號住處鐵門遭被上訴人污損部分,共支出清潔費用8,000元,已提出相片6幀、估價單計算表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1、59頁)。又上訴人系爭000號住處甫裝潢,為全新鋁門,因遭被上訴人二次撥漆損壞情形嚴重,更因油漆裡面加有水泥粉,已致不能使用,而更換新鐵門,費用計花費48,000元,已如前述,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相片1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81、92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花費合計56,000元,核均屬必要,除原審已就上開清潔鐵門費用准許上開8,000元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就上開48,000元而為請求,即無不合。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任意潑灑紅黃油漆在系爭鐵門,並以紅色油漆在系爭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侮辱,顏面盡失,並讓上訴人心生畏懼,每日都提心吊膽,無法入睡,導致健康受損,因而住院等情,繼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紅色及黃色油漆潑灑於上訴人住處外之鐵門等物,面積範圍相當廣大,紅漆顏色鮮艷,與人體血液之顏色相同,容有血流成河之意味,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足致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侵擾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又在系爭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論,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心理恐慌、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被上訴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不識字,名下有現值1,905,158元之不動產8筆,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名下有現值361,750元之不動產2筆,102年有薪資所得137,483元,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7至3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3.綜據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06,000元(即8,000+48,000+50,000=106,000)。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000元(即其中5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其餘8,000元為清潔費)部分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上開48,000元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103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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