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周紫涵 律師即被繼承人 謝双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品研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為廢止公司登記,且無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品研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或品研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依法應以品研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品研公司於廢止登記時,僅有第三人 廖淑姻 為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廖淑姻當然為品研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無法聯絡上廖淑姻,無法以廖淑姻為品研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為品研公司股東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謝双臨生前為品研公司股東,聲請人既為品研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品研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品研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712號函為廢止登記,依首開規定,品研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品研公司之章程,章程內關於選任清算人一事並未別有規定,且品研公司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據聲請人 陳報 在案,並有品研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行使清算事務,而品研公司之股東謝双臨於103年6月4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足徵謝双臨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可行使清算之事務。又品研公司除謝双臨外,尚有股東兼董事廖淑姻一人,於謝双臨死亡後,品研公司自應由廖淑姻任品研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而無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徒以無法聯絡上廖淑姻為由,聲請選派品研公司之清算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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