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經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經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經元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朝陽街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見其同向前方由 游再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呂惠玲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轉往朝陽街方向行駛,欲往左閃避超越由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由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向左閃避超車,惟因閃避不及而輕微擦過系爭小客車左後角,故重心不穩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適有行人 溫進富 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欲穿越成功路2段,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小心迅速穿越道路,遂遭邱經元所騎乘失控倒地而向前滑行之系爭機車撞擊下肢而倒地,受有左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邱經元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經員警 李鴻達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進富之母 溫游阿菊 、胞妹 溫月鳳 、胞妹 溫月娥 、胞弟 溫良謙 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邱經元既對於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桃園榮民醫院病歷,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乃日常性之活動,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往左閃避超越由游再坤所駕駛右轉之系爭小客車而失控滑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偏左行駛,距離約1至3公尺,到朝陽街口前面時,系爭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忽然右轉,伊要從其左方超車閃避,系爭機車車身已經過了快一半,而右方車殼有稍微碰撞到系爭小客車的左後方保險桿,伊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惟系爭機車並無撞到溫進富,溫進富亦可能係被系爭小客車之葉子板所擦撞,且系爭機車受到阻擋所產生之刮地痕,並不能表示有擦撞到溫進富,可能係因摩擦到地上的石頭而改變方向,如果有擦撞到溫進富,當初所做的車輛檢驗必定會有其血跡反應,但檢驗報告沒有該血跡反應云云。
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其同向前方由游再坤所駕駛搭載
其配偶呂惠玲之系爭小客車右轉,欲往左閃避超越系爭小客車時,因閃避不及而輕微擦過系爭小客車左後角,故重心不穩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又適有被害人溫進富欲步行穿越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遭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97年8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往左閃避超越由游再坤所駕駛右轉之系爭小客車,擦撞系爭小客車而滑倒等情供承屬實(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82至383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審查卷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溫月鳳、溫月娥、溫良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程序共同被告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游再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乘客呂惠玲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 郭建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施榮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為證(見相字卷第13至16頁、第95至96頁、第140頁、第151至152頁、第417頁、第442頁,偵字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調閱監視器檔案一覽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077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8273號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桃園榮民醫院病歷、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2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3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9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至12頁、第22至27頁、第35至38頁、第46至52頁、第57至64頁、第79至84頁、第86頁、第93至94頁、第122至135頁、第161至180頁、第214至
217頁、第304至376頁、第434頁、第444頁,偵字卷第59至63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於發生車禍當時,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
無撞到溫進富云云。惟查,經證人即目擊者施榮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97年8月4日伊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看到一場車禍,伊當時在成功路由桃園國小往虎頭山方向行進,伊騎機車,在伊左前方有汽車,綠燈剛亮,伊就前進,在伊前方機車騎士好像跟汽車道之汽車碰撞,當時該汽車是第1台,其沒有打方向燈而直接右轉,機車有催油門往前衝,速度較快,伊看到機車經過汽車時機車有搖動一下,所以覺得機車應該有與汽車擦撞,但不是很嚴重的擦撞,機車騎士往路邊偏,在路邊有1位老人家(即被害人,下同)要橫越成功路,老人家當時不是站在人行道上,機車騎士可能因重心不穩,連車帶人滑倒,老人家就筆直倒下去,不是被撞往旁邊倒,因為伊的視覺死角,沒有辦法看到老人家小腿以下的狀況,故其膝蓋以上伊有看到沒有被車撞到,其膝蓋以下伊就看不到而不清楚,伊確定與機車擦撞的汽車沒有撞到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該證人並於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出被害人案發當時倒地之位置,可知其係倒在成功路靠近路邊之馬路上(見相字卷第16
1頁手繪小人之位置)。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僅偶然目擊本件事故情形,與被告本無恩怨或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被告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資以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等情,認其證述應屬可信。至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證人施榮財所繪被害人之倒地位置,固與現場血跡遺留位置間有所差異,且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現場圖上血跡遺留位置大抵正確,惟依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老先生倒地時,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一滴血都沒有,頭碰到地也沒有流血,伊當時有扶其到路邊等待救援,伊看其臉上是乾淨的,至於血跡怎麼流出來的,伊沒有注意這麼多等語,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鴻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開車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了,伊看到溫進富時已經不是原來倒地的樣子,救護人員已經在搬其身體,伊到現場時那灘血就已經在那邊,伊看到時溫進富的鼻子還有流血,所以那灘血應該是從其鼻子流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背面、第63頁正面),復參以被害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得以推知被害人於倒地當時,其身體外觀尚無明顯出血情形,而係於救護人員搬動其身體時,其顱內出血始由其鼻部流出,而遺留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血跡,故即使該現場圖上證人施榮財所繪被害人倒地位置與現場血跡遺留位置間有所差異,仍不足動搖該證人上開證述及繪圖之可信度。
㈢本件復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
果,現場刮地痕起點較寬又深,且往右(北)斜向路邊,後段刮痕則出現短暫彎曲與直線並存,更下游甚至出現彎曲與直線刮痕交叉,後二者狀態係滑行中車身有短暫外力介入使之產生轉動之跡象,而系爭小客車車款係舊式HONDACRV,在非極慢速右彎行駛狀態下,其後懸長度應尚難產生明顯之左後角大幅往外(左)偏現象,且就證人施榮財對於被害人倒地之具體特殊描述,亦即其證述被害人係以接近垂直之角度而倒臥,並沒有翻滾的情形,係屬身體較低部位受力之結果,系爭小客車引擎前端高度尚難以造就,反而與被害人遭倒地狀態下機車「掃倒」較近似,再查對被害人左右下肢大片瘀血,亦符合前述跡證之解讀,故推斷應係機車騎士即被告見前方系爭小客車轉彎,而往左閃避超越,但因閃避不及而輕微觸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角,機車騎士往右緊急修正方向並摔倒在地,立即於路面留下較深刮地痕,繼續往前滑行,過程中機車觸擊被害人下肢使之倒地,機車因臨時阻力而車身產生轉動,使路面刮痕呈現短暫彎曲現象,繼而停止,故研析: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車不當、失控倒地而撞及由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規且未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游再坤駕駛系爭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
0年3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2044號函暨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酌國立交通大學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機關,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且與前述證人施榮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系爭機車所遺留刮地痕相當接近被害人之倒臥位置,而其倒臥位置則與系爭小客車轉彎軌跡相隔甚遠之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2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3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9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56號函所載,被害人遺體經解剖結果,身上大部分外傷多分布於軀幹和四肢右側面,受力方向應係由右側過來,撞擊處研判位於被害人下肢,被害人未受車輛輾壓,致命外傷在被害人左側頭部,頭皮上有疊加點狀細碎小挫傷痕,狀似小石子所致,研判被害人遭車輛由右撞擊,往左倒地,頭部左側碰撞地面導致此傷,死因係行人與車輛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而被害人下肢傷勢分布於右小腿外側和左小腿內側,左小腿為廣泛瘀傷,左小腿之傷勢較為嚴重,依常理推測被害人行進姿勢為左腳在前右腳在後時,受外力撞擊,左小腳為主要受力部位,因瘀傷範圍廣泛,無法精確定位受力部位,又若機車於高速倒地滑行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有可能受到較大衝量,因此無法完全排除此假設之可能性(見相字卷第123至133頁、第304頁、第451頁),核與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亦無衝突之處等情,認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往左閃避超越前方右轉之系爭小客車,而擦撞系爭小客車失控滑倒等情(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82至383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審查卷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而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乘客呂惠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游再坤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成功路與朝陽街口欲右轉朝陽街時,伊感覺車輛後方有被撞擊,游再坤就搖下車窗,並跟伊說「那個小孩爬起來沒事了」,伊等心想是後面被撞到,人沒事就好,也不用對方理賠,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140頁),加之證人施榮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機車經過汽車時機車有搖動一下,所以覺得機車應該有與汽車擦撞,但不是很嚴重的擦撞等語如前,是經勘察比對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及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固未發現2車擦撞之相關跡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48至259頁),惟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本院仍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與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在經驗法則上,應係因系爭機車於超車時僅輕微擦過系爭小客車左後部位,撞擊力道不大,從而未能發現2車擦撞之相關跡證。
㈤揆諸上開各項事證,得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因見前方系爭小客車右轉,而欲往左閃避超越,但因閃避不及而輕微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部位,被告往右緊急修正方向並摔倒在地,系爭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觸擊被害人之下肢而使其倒地,故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並無撞到溫進富云云,本院尚難憑採。至被告固另辯以:溫進富亦可能係被系爭小客車之葉子板所擦撞,且系爭機車受到阻擋所產生之刮地痕,並不能表示有擦撞到溫進富,可能係因摩擦到地上的石頭而改變方向,如果有擦撞到溫進富,當初所做的車輛檢驗必定會有其血跡反應,但檢驗報告沒有該血跡反應云云。然查,證人施榮財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確定與機車擦撞的汽車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系爭機車所遺留刮地痕相當接近被害人之倒臥位置,而其倒臥位置則與系爭小客車轉彎軌跡相隔甚遠之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得排除被害人係被系爭小客車之葉子板或其他車體部位所擦撞之可能性,而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系爭小客車勘察照片所示,固於該車右前輪弧、右前葉子板至前車門、右前角及左前角保險桿上發現凹痕或刮痕(見相字卷第252至
254頁),惟尚無證據足以佐證此等凹痕或刮痕究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又案發當時系爭機車於路面留下刮地痕,繼續往前滑行,過程中該機車因觸擊被害人之下肢,該機車因臨時阻力而車身產生轉動,使路面刮痕呈現短暫彎曲現象,繼而停止等情,業經前述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論述明確,亦與卷內其他事證並無扞格,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如僅係與地面之尋常石礫產生摩擦,當無可能產生與撞擊人體下肢同樣之阻擋效果,且衡情亦無可能有其他具有同樣阻擋效果之物體置於該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上;另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固載以:僅在系爭機車排氣管位置上,發現有疑似血跡之跡證,而該機車底部、輪胎、輪圈等位置,均未發現有血跡、毛髮等生理及其他可能跡證等語,且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日刑醫字第0970119185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固認為:採自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無法與被害人血跡棉棒作比對等語(見相字卷第300頁),亦即自系爭機車並未採集到血跡等生理跡證,然依上開證人施榮財之證述,既得推認被害人於倒地當時,其身體外觀尚無明顯出血情形,且觀諸卷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
(97)醫剖字第097110143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90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遭撞擊之下肢所受之外傷為廣泛瘀傷之性質,大致上無出血之情況(見相字卷第48頁、第79至81頁、第119頁、第126頁背面、第131頁正面),是自難以被害人之血跡未沾染至系爭機車上,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各項所辯,本院亦難憑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果,推斷應係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告見前方由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轉,而往左閃避超越,但因閃避不及而輕微觸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角,被告往右緊急修正方向並摔倒在地,系爭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而觸擊被害人下肢使之倒地,故研析: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車不當、失控倒地而撞及由左往右穿越道路之溫進富,為肇事主因;溫進富違規且未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游再坤駕駛系爭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供述其因閃避超越系爭小客車而輕微擦過該車左後角,故重心不穩而失控倒地之情形,及上開證人呂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榮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系爭機車所遺留刮地痕及被害人案發當時倒地之位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2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3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9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56號函所載被害人遺體之解剖結果、死亡方式、死因推測等卷內其他事證,均屬大致相符;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呂惠玲、施榮財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見前方由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轉,而欲往左閃避超越時,並未因應此等車前狀況而減慢速度,竟仍催動油門快速前進,且顯然於超車時未與系爭小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法定間隔,始發生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半車身雖已超越系爭小客車,惟其後半車身仍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左後部位輕微擦撞,從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又縱使游再坤當時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衡情對於被告所騎乘而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偏左且欲由左方超車之系爭機車行進動線並未造成阻擋或影響。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相字卷第9頁),得認被告雖應注意前揭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等行車規範,且能注意,然竟疏未注意此等規範而肇事,應有過失行為。本院另審酌證人李鴻達、施榮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溫進富於案發當時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附近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民生路口,距離事發路口並未超過10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63頁正面),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亦無扞格等情事,認定上開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之鑑定結果,尚屬正確。是被告未依前揭行車規範騎乘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而溫進富違規穿越道路,則為肇事次因;至溫進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被告因違反前揭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規範,致閃避不及而輕微擦過系爭小客車左後部位,重心不穩而失控滑倒,溫進富因遭向前滑行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8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4頁)。是溫進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推諉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從事發後警察來作筆錄至今,伊沒有承認可能是伊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鴻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稱:伊於97年8月在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擔任警員工作,溫進富車禍死亡這件案件是伊到場處理,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他只跟伊說他是由成功路往巨蛋方向行進,行經事發地點,他說他前方有1輛休旅車突然右轉,他閃避不及往前方滑行,連人帶車滑倒受傷,他跟伊說他不清楚溫進富是怎麼被撞到的,當時被告在警詢時說現場還有1名陌生男子,應遭對方車輛撞擊而倒地受傷,所以被告並沒有承認過他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尚屬一致。依上開被告供承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雖於本件車禍後留在現場,惟於員警到場後從未承認其為肇事行為人,反指稱係其他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於注意應與前方系爭小客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向左閃避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莫大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及比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本件對被告求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則尚嫌過重而非合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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