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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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淵聰
林昱銘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張財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淵聰為被告林昱銘之雇主,被告蕭淵聰與被告張財寬則為鄰居,被告蕭淵聰、張財寬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蕭淵聰、林昱銘、張財寬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財寬與被告蕭淵聰先徒手拉扯、互毆,被告林昱銘見狀亦徒手毆打被告張財寬並與之互毆,其3人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蕭淵聰、林昱銘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財寬受有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財寬致被告即告訴人蕭淵聰受有右眼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皮處1公分淺撕裂傷、右胸部抓傷與挫傷、左腕部挫傷等傷害,以及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昱銘受有顏面部鈍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淵聰、林昱銘、張財寬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淵聰、林昱銘、張財寬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均互相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