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儒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犯罪事實二補充「 劉春鳳 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儒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二第42頁、第50頁)」、「和解筆錄正本(本院易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卷一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9月6日板營字第1089502015號函(本院易卷二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劉春鳳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有前揭和解筆錄正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新竹地檢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吳建蕙、曾柏涵、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47號被告郭儒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安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或2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統一超商,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郭儒安所交付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佯以劉春鳳之胞兄身分並假藉在國外做生意急需款項周轉方式詐騙,致劉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儒安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年8月間透過網路搜尋借貸現金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張 」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如需銀行貸款就需將銀行帳戶交給其,伊不疑有他才將中華郵政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春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及開戶基本資料表,上開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稽之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既已有工作經驗,應知提供帳戶帳號作為匯款即可,僅因對方稱需帳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託詞,即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其貸款方式已與常情迥異。末衡以爾來利用人頭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無法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對話紀錄以觀,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容忍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帳號及金融卡為犯罪行為之可能,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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