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同日晚間
6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被告蕭志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 姜伸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89弄之地下室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伸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伸叡、證人 林其佑 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由證人姜伸叡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