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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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冠霖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冠霖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9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街○○巷處之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為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然通過路口,而不慎與沿同市區○○路○○○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邱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及左側肩膀、左胸壁及雙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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