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頃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1月26日到署執行殘刑2年1月5日(案號:10
8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惟聲明異議人業已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該再審之訴尚未終結前,新北地檢署為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處分自有不當,爰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前揭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罪刑部分,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該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8年8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前開㈠所示罪刑業執行完畢】,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25日核准假釋,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19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詎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8月21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月
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殘刑(即前開㈡㈢所示案件),分別係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所處刑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法務部撤銷該假釋之處分認有不當,應向為該等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