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甲○○」後補充「因與丙○○之哥哥 邱奕星 在線上遊戲連線時,有虛擬寶物交付之糾紛,甲○○對邱奕星提告侵占,邱奕星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心生不滿,竟」。⑵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針對起訴書所載之3次恐嚇犯行於警詢辯稱:第一次是因邱奕星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為了慶祝邱奕星不起訴處分,才放鞭炮,第二次及第三次係因伊本身有一點靈異體質,剛好當時在告訴人家門前看見無形的髒東西,所以伊放鞭炮驅趕然後伊就離開了云云;復具狀予本院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言語恐嚇,伊放鞭炮是為了恭喜邱奕星,因網路遊戲伊告他侵占判不起訴,並沒有恐嚇任何人云云。然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兄邱奕星間有上開糾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既與邱奕星間因為上開糾紛而針鋒相對,致生官司,被告提告,然邱奕星獲不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毫無可慶祝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當然不是為邱奕星慶祝而在其家門前放鞭炮甚明。再被告既與告訴人之兄邱奕星有上開糾紛,則被告三番二次至告訴人及其兄邱奕星之住處門前放鞭炮,自有使與邱奕星同住之告訴人心生畏怖之可能,此不因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而有異。復以,至他人門前無故放鞭炮,此為黑道討債,恐嚇他人慣用之手法,被告雖非向告訴人或其家人討債,然其因與告訴人家人間有糾紛,遽而為此類行為,就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亦當然足使他人心生畏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之兄長有糾紛而提告未果,竟以駕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前放鞭炮之方式恐嚇他人、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9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5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同年5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及5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分別至丙○○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15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方道路燃放鞭炮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08年4月26日因邱奕星與伊侵占之官司糾紛,經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為慶祝其不起訴處分而燃放鞭炮,108年5月12日則係因伊本身有一點靈異體質,經過該處看見無形髒東西,故燃放鞭炮驅趕,又於108年5月22日沒事去邱奕星住處附近閒逛,剛好看見髒東西,再次燃放鞭炮驅趕後離去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且燃放鞭炮之聲響連續且巨大,並具有使人誤會為爆裂物炸裂、手槍槍響之效果,無故在他人門宅周遭燃放鞭炮,除將造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己知悉他人住居所,日後可隨時前來騷擾、加害之意,是被告所為顯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畏怖,客觀上顯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行,而主觀上亦有將此等事由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3次恐嚇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父母恫稱「不拿30萬出來和解,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使在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未錄到上開話語,也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作證等語,且上開話語未對告訴人表示有其他要具體加害之行為,被告所述之內容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尚難認已達表示具體加害內容之恐嚇行為,而難認該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相近,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構成接續犯,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