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秉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秉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范秉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緣其應友人 陳進陽 之邀而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騎駛BWL-638號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0000
00號1樓,陳進陽借住處與之飲酒聊天。期間,因想起騎來機車之汽油即將耗盡,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屬居住上址2樓之 林鼎貴 所有然置放該1樓處尚餘汽油7公升之汽油桶,將其中若干汽油倒入其機車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林鼎貴所有之該部分數量汽油得手。惟 嗣隨 為林鼎貴發覺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秉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鼎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稽此可見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竊盜犯行,彰彰明甚。次查,上址1樓係借給陳進陽及另位名為「江○海」者居住使用,至屋主偕家人均住在該址2樓,1、2樓內部互不相通,迄案發時止,陳進陽居住該處已有數月之久等情,業據證人林鼎貴及該屋屋主亦為林鼎貴之父 林裕棋 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綦詳。準此,上址
1樓既經陳進陽借住使用達數月之久,則於借用期間自具居住權,再者,1、2樓內部且互不相通,可見居住權並係各擁獨屬而互不羈絆、干擾,是以陳進陽基於本身獨有之居住權,自得但憑己意允人出入,毋須另得出借人即屋主林裕棋之首肯,事屬當然,職是,事發當日既為陳進陽邀約被告前來該借住處飲酒聊天,此徵諸陳進陽於警詢時證稱:(我)現住楊梅市○○里00鄰00000000號...(102年8月
11日你有無通知范秉旺至楊梅市○○里00鄰0000000
0號喝酒?)對,有等語極明(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係得有居住權人即陳進陽之同意始進入該址1樓,非屬「擅闖」之情,殆無疑義。檢察官指被告係「逕自進入該住所1樓內」,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得有居住權人之同意始進入上址1樓,已如前述,因之,即便其於逗留期間復為竊盜之舉,惟此仍與「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迥不相侔,殊難繩以該罪之責。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逕自進入該住所1樓內」而指其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份之財以供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輕,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