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陽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陽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載「 黃建龍 因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黃建龍因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眼外傷後脈絡膜破裂、黃斑部視網膜病變(出血)及青光眼等傷害,並致右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僅餘0.08且永久不能復原之重傷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建龍及 紀幸宜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黃建龍、紀幸宜及黃○瑀之法定代理人黃建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三)應補充被告曾陽亮係任職於「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陽亮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39-HM」營業大貨車之行照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黃建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告訴人黃建龍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眼外傷後脈絡膜破裂、黃斑部視網膜病變(出血)及青光眼等傷害,有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101年10月17日門診裸視視力零點零捌;101年11月14日門診檢查,黃斑部視網膜出血已吸收,但已損傷結疤,視力無法恢復正常;102年8月
8日門診檢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永久不能復原」,職是,右眼裸視視力既僅餘0.08且永久不能復原,則該「目」之視能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就致告訴人紀幸宜、被害人黃○瑀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使告訴人黃建龍受有如上重傷害部分,則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造成告訴人黃建龍受有前揭重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使之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就此,檢察官因漏未慮及告訴人黃建龍復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指被告亦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建龍受有重傷害及使告訴人紀幸宜、被害人黃○瑀各受有普通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胡瀚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胡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紀幸宜、被害人黃○瑀所受之傷害固僅輕微,然致告訴人黃建龍成傷甚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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