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 黃厚輯 被告 陳佑政
林畹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
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
1萬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畹蜻前有糾紛,原告於101年4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過被告林畹蜻擔任店長之檳榔攤時,因故與在上開檳榔攤櫃檯之被告林畹蜻友人即陳姓少年發生口角後,即步行離去,詎陳姓少年竟大喊搶劫,而在店內之被告陳佑政、林畹蜻旋即追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佑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嗣後被告林畹蜻亦加入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鼓膜穿孔、腦震盪、臉及頭皮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否認所犯罪行,毫無悔意,被告另控告原告傷害,使原告承受長期訴訟壓力及心理恐懼,若當時如無監視器拍下被告之犯行,原告除受被告不法侵害外,恐遭被告共同設計誣陷而蒙受不白之冤。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1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亦無住院,故認其請求金額過高,惟就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並無意見。被告陳佑政就本事件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為既已判決陳姓少年誣告罪,就不應判決其有罪;被告林畹蜻就本事件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無意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畹蜻前有糾紛,原告於101年4月
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過被告林畹蜻擔任店長之檳榔攤時,因故與在上開檳榔攤櫃檯之被告林畹蜻友人即陳姓少年發生口角後,即步行離去,詎陳姓少年竟大喊搶劫,而在店內之被告陳佑政、林畹蜻旋即追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渠等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鼓膜穿孔、腦震盪、臉及頭皮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為被告林畹蜻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卷證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陳佑政雖辯稱其細因陳姓少年喊搶劫才毆打原告,不應成罪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88條雖規定現行犯人人均得逮捕,惟逮捕後仍須交由警察機關處理,非得以私刑相加。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現現場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陳佑政與原告在○○路000號騎樓下發生爭執而尚未施以逮捕手段時,被告陳佑政即向原告臉部揮拳,嗣毆打移動至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被告陳佑政已將原告壓制後,仍接續腳踢、拳頭攻擊原告,被告陳佑政復示意灰衣男子前來共同毆打原告,並由被告陳佑政拉住原告,由灰衣男子及被告林畹蜻共同徒手毆打,參以被告陳佑政刑事庭自陳其與原告於騎樓發生口角,已心生不滿,遂向原告臉部揮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嗣後原告既已遭被告陳佑政等人制服,被告陳佑政已可待警方到場處理,竟捨此而不為,在原告倒地後繼續毆打,足認被告陳佑政主觀上已有傷害之意,且係惡意毆打原告,並已逾越逮捕之必要程度,被告陳佑政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二人故意毆打原告成傷,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受傷就醫,花費醫療費
用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在卷為憑,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核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有左耳鼓膜穿孔
、腦震盪、臉及頭皮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另控告原告傷害,使原告承受長期訴訟壓力及心理恐懼,若當時如無監視器拍下被告之犯行,原告除受被告不法侵害外,恐遭被告共同設計誣陷而蒙受不白之冤,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輕信陳姓少年誣指原告搶劫,並趁逮捕現行犯之機會痛毆原告以發洩對於原告之不滿,致原告受傷非輕,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然原告所指被告另控告原告傷害一節,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應分別以觀,原告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是本院尚無從以此部分事實判斷非財產損害之多寡。另參諸原告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佑政高中畢業,擔任泥水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林畹蜻國中畢業,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學歷、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因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