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義水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月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2.1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義水於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7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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