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已納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6,2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