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EZ-五八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未繫安全帶行駛之違規,辯稱:是因為警察攔停,我才鬆開安全帶,準備下車,因我認為沒有違規,所以沒有在舉發單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頁)。經查: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智成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至九時,擔服交整勤務,於上午八時三十一分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EZ-五八0六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中正路要經過中山北路五段路口,當時伊在路上指揮交通,伊看到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過來時就沒有繫上安全帶,伊看到時,她的車仍然在行駛狀態,所以伊就依規定攔停該車,開舉發單告發受處分人;伊當場有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她表示拒簽,伊有告訴她如果拒簽仍然要到什麼地方到案,到案日期紅單上有;舉發當天的天候狀況良好,當時是白天,陽光普照,伊沒有近視,與受處分人也完全不認識;舉發當天伊原本有全程錄音,但因一般錄音是為了防止對員警之侮辱行為而要保全證據,因為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對伊有侮辱之行為,所以伊後來沒有保存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其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且本件行車未繫安全帶,係屬動態違規行為,苛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有困難;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亦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而遽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抗告人辯稱因員警攔停始解開安全帶,與證人所述不符,尚無可採。
三、綜上,足徵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不當。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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