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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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日璋
徐道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琝棋 被告 徐聰惠
徐瑞惠 徐鮮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暨其餘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8月5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按即就第77條之13所定額數,依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後,再核定加徵十分之一)。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不服,經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538,838元(詳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現上訴依法即應徵第二審即上訴裁判費52,376元(繼承人為6人,上訴人2人應負擔157,128元×2/6=52,376元),茲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前揭應徵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52,376元,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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