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劉郁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20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超速21公里,經該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A020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2年6月4日後之30日內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207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舉發當時,員警未於取締超速前方設置警示牌。
2.舉發攔檢警車係隸屬「楊梅分局」,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3.原告遭攔檢時,警車並未亮燈,於攔檢當下始突然閃燈大作。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2.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
7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P02254)…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1公里…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執勤員警依照取締一般交通違規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執行取締違規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等。
3.綜上,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執勤員警依照取締一般交通違規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執行取締違規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2月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違規舉發時間為102年5月20日,測速儀器在有效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故受處分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本所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
(二)按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限於「逕行舉發」始有其適用,此觀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為原告所自承,並已如前述,從而,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陳稱舉發時,員警未依規定於取締超速地點前方處設置警示牌云云,即有誤會。
(三)次查,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舉發,此觀經原告簽收之國道警交字第Z2A020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明(見第22頁),並為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所填具之陳述單中自承(見第23頁),原告認係「楊梅分局」,亦有誤會。
(四)末查,原告雖復陳稱員警並未開啟警示燈,而係於攔停時始開啟云云,然此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此部分陳為真,亦無礙於其有超速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又依員警舉發時之光碟檔案內容,舉發員警於舉發程序執行完畢時,尚曾提醒原告離開時應先於路肩加速等語,顯見舉發員警當係重視行車安全,據此,應可認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係在開啟警示燈,在安全無虞下依法攔查乙情,應屬可採,反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五)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8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5月20日駕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並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