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0號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複代理人 林鉦偉 被告 蔡季芹 即 蔡彰 一之繼承人被告 蔡雅存 即 蔡彰一 之繼承人兼以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素絹 即蔡彰一之繼承人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彰一前於88年6月14日申請持有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XXXXX0106,被告張素絹為附卡申請人,見證物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見證物二)。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於93年2月2日最後一次充抵本金之繳款金額為45,000元,充抵本息尚餘本金146,218元,隨後截至93年4月28日止又新增消費金額55,757元,是尚積欠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債權本金201,975元整未為清償(見證物三),合先秉明。
(二)查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已於93年1月29日死亡,並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素絹等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獲本院裁准在案(見證物五),是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張素絹、蔡雅存及蔡季芹依法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繼承人,並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2月23日將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證物四)。並原告已依民法第295及297條規定將本案債權讓與通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對被告等為通知,並獲被告等收受在案(見證物六),是本案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處,對被告等發生效力,現原告再以本案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再次做為本案債權讓與通知,併予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等主張前已聲請限定繼承並聲請公示送達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已將繼承之遺產全數給付債權人,是無須負本案清償責任等語。惟查本案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於93年1月29日死亡,卻於93年2月2日(即訴外人蔡彰一死亡後4日)臨櫃繳納本案系爭信用款欠款45,
000元,顯見係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之繳款行為,故被告等自知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對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尚有信用卡欠款未為清償,卻於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未依法申報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對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之債務,顯係於債權人清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是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又依民法1162條反面解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為繼承人所明知者,得不以賸餘遺產為限,行使其權利。是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事證已明,又時效方面,應係15年,本件未罹於時效,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彰一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75元整,及自93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均非證物一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之人,如何知悉有該筆債務?且帳單既均寄蔡彰一之公司,被告等如何能知悉欠款未繳?況被告蔡季芹、蔡雅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
10歲、7歲之未成年人,更不可能知悉。故被告等均不知悉蔡彰一尚有欠款。
(二)蔡彰一名片、被告張素絹身分證影本部分:名片係垂手可得之物,且被告張素絹與蔡彰一係夫妻關係,蔡彰一當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無法以此即證明被告有申請附卡,此部分關聯性,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應提出附卡之簽帳單:按簽帳單可證明為何人所簽,且本件之附卡自88年7月間起至93年1月29日間蔡彰一死亡止,竟只消費4次?且均集中在89年1月至90年1月?其後竟有連續3年未再消費?(如原告102年5月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6-7行)。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三所載,蔡彰一於91年初之卡債已結清之,然蔡彰一於91年間起至93年1月間租屋與 高佳茹 同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6號起訴書足證(如被證三),92年9月並有一筆16萬8,931元之大額消費,且即一直積欠大額卡債,直至死亡,故其與高佳茹同居期間之消費,被告等實不知其有債務,況該月之消費顯亦違其信用額度。
(五)第三人蔡先生於00年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準用第2條之規定,原告應在一年內起訴,茲原告起訴顯已逾一年,時效已消滅。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費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從訴外人中華銀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被繼承人蔡彰一積欠之債權201,975元本息(詳如訴之聲明),被告為蔡彰一之繼承人,目前尚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蔡彰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件、蔡彰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有在信用卡申請書或附卡簽名外,其餘並不爭執,惟無論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準用第2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準用第2條之規定,應係民法總則有關時效之特別規定,蔡彰一於93年死亡,是原告於
101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條文之一年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主張時效是否消滅,應依第三人蔡彰一當年向中華商銀積欠卡債時起算時效為15年,始為公平云云,然查上開民法繼承編第3條、第2條之規定,對民法總則時效之規定,應屬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