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育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至3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防波提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3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防波提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林育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3至4、24至26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3至4、30至3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22日、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三)被告林育奇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本件被告林育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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