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英國DaysHealthcareU.k.Limited即
DaysMedicalAidsLimited代表人ConorCostigan
PeterMaxwellFeathermanAnthonyLevy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可領取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款項中,得於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國DaysHealthcareU.k.Limited即DaysMedicalAidsLimited(下稱DHL)取得訴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因業務過失之賠償金英鎊10,235,144元(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撥付),及其衍生利息所得英鎊7,889,489.0187元(於102年10月28日撥交本院),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第11款之規定,屬該DHL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以20%分別扣取稅額新台幣96,435,526元、新台幣75,076,377元。查本件賠償金應扣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次查,必翔公司負責人即本件之扣繳義務人未代扣稅款並向國庫繳清,經本局所屬竹北分局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額,扣繳義務人逾限繳日期102年10月15日仍未繳納,該應扣未扣之稅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另扣繳義務人前於102年7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以「伍蔣清明」名義依法扣繳本件債權人(DHL)應納之稅捐後再將餘款撥付債權人之異議,請求更正101年8月6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號執行命令,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8月16日裁定駁回,致扣繳義務人未能履行扣繳責任。本案因扣繳義務人之前揭情事未能履行扣繳責任,致有無從追究之情形,賠償金英鎊10,235,144元為DHL取自中華民國之其他所得,其應納之所得稅款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本分局已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新台幣96,435,526元逕向債務人DHL徵收,另DHL取得之利息英鎊7,889,489.0187元,因有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於法定開徵日前稽徵。」之情形,聲請人所屬竹北分局亦已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新台幣75,076,377元逕向DHL徵收。末查,因
DHL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稅務代理人,本院10
2年度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68號執行命令所載款項一旦全額撥付予DHL,DHL將有逃漏上揭稅額新台幣171,511,90
3元(96,435,526+75,076,377)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1絛第2項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改法第24絛第2項規定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
1年8月6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號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加以釋明,應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公司,其領取執行受償款項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准許之。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1,511,903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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