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楓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營區竊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楓皓因加重營區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4月
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8日更犯違反電信法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楓皓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內,因加重營區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
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4月27日起算,至103年4月26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0年10月8日更犯電信法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固堪認定。
四、惟查:關於緩刑撤銷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按「刑法第75條修正前,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即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83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看)。修正刑法第75條第2項則增訂:『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一)之旨)。而本件受刑人之上開乙案既係於101年5月29日確定,依上揭條文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說明,聲請人如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1年11月29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遲至102年
9月30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102年10月9日發函,於102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9日竹檢榮執典102執保182字第26
781號函、10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撤銷緩刑聲請書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聲請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