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動機、平日素行、犯罪手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論告時請求論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9日、90年2月2日釋放出監,復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5月22日及90年2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0月27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甫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內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查獲,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I0000000│││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之事實。│││尿液代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臺灣檢驗科技府份有限公司濫│││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藥物實驗室人員對臺北縣政│││報告│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委驗之編號││││I0000000尿液檢體,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現該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被告持有之毒品經員警依簡易│││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安非│││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他命反應之事實。│││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0月27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甫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趙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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