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爵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木瓜 」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 簡泗仁 (起訴前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泗仁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泗仁之表妹 紀定華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泗仁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甲○○與簡泗仁約定由甲○○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甲○○需支付回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泗仁。甲○○明知悉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泗仁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駕駛A車分別前如往附表所示地區之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每車次載運量為35立方公尺後,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再行駛平面道路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26車次(傾倒數量約910立方公尺),期間甲○○亦駕駛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甲○○在傾倒期間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泗仁,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泗仁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其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前往之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以每車次載運量約30至32立方公尺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再行駛平面道路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之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以及其於上開期間陸續駕駛A車上國道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再行駛平面道路至平面道路共26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載運均為乾淨的土;我駕駛A車不是每次都是傾倒廢土,有時候去找朋友,我朋友在中興新村,他開車來載我去釣魚;我不知道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泗仁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
約定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其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前往之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以每車次載運量約30至32立方公尺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再行駛平面道路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之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以及其於上開期間陸續駕駛A車上國道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再行駛平面道路至平面道路共26次之事實,業經其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8至322頁,本院卷第78、100、116至118、164、185至187頁),且與證人簡泗仁、紀定華、 簡泗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22至25頁,偵卷一第76至84330至3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況照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2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5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1份、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1份、會勘照片49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各1份、開挖及現場定位座標照片40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整理之A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通行明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8、17至18、25至29、42至47頁,偵卷ㄧ第71、110至182、188至2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5113號卷第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亦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支付回饋金2,500元予證人簡泗仁,惟證人簡泗仁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泗猛,紀定華說他要拿800元,我就拿1,200元,簡泗猛給紀定華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紀定華、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0、333頁),核與證人簡泗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這是簡泗仁跟他們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的1,200元給簡泗仁,800元給紀定華;1車次是2,000元,不是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一第78、82、331頁)及證人紀定華於偵查時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給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證人簡泗仁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證人簡泗仁。
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318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證人簡泗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請我表妹紀定華找人來填乾淨的土,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大約被傾倒5臺廢土後,我就連絡表妹說不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第一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一第80、334頁),及證人簡泗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之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簡泗仁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一第78、331頁),以及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饋金1,200元給證人簡泗仁,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證人簡泗仁向被告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證人簡泗仁,並佐以系爭土地現場開挖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有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平常不管有沒有進土資場,我都會超
載,會載到35米,如果不超載,我無法領到給我的車資等語(見偵卷一第318頁),顯然被告平時均會超載,且會超載到35立方公尺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應較可採信,是認被告每次載運量應為35立方公尺。
㈣又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太平區,觀其駕駛A車上開通行明細表,
被告多次駕駛A車從霧峰上交流道,再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12、16、18至19、21、22、25所示各地區,之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下交流道,此有A車上開通行明細表可佐,顯然被告是從住址駕駛A車出發,再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0、12、16、18至19、21、22、25所示地區,之後再到南投,若是被告僅是要到南投找朋友,何必先大費周章先開車到上開地區再前往南投;再觀如附表編號4及如附表編號5、如附表編號7及如附表編號8、如附表編號10及如附表編號11、如附表編號12及如附表編號13、如附表編號16及如附表編號17、如附表編號19至如附表編號20、如附表編號22及如附表編號23、24、如附表編號25及如附標編號26均是在同日,若是被告要到南投找朋友,既然已經到南投就可以找朋友,何必再到如表編號5、8、11、13、17、20、23、24、26地區後再回到南投,顯違反常理;且觀被告從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14日A車車輛通行明細,均是每日或是隔日有規律先到如附表所示地區後才到南投,而非偶然到南投,可見被告是駕駛A車到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地區載運營建剩餘土石之後再到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是找朋友釣魚等語,顯不足採。且證人簡泗猛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為何遭整地為大平臺,是因為被告開車來傾倒、整地之後才變為這樣,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倒,除他之外,並沒有其他的人駕車來傾倒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於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簡泗猛僅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曾見過其他人來傾倒。另被告於偵訊時證稱:簡泗猛就住在系爭土地旁邊,他會出來看我載什麼料過去,都是簡泗猛出來看,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證人簡泗猛前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到現場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是證人簡泗猛在場,且被告交付回饋金給證人簡泗猛之事實。又證人簡泗猛於偵訊時證稱:司機在每倒完一個車次後,他會把一車次2,000元的錢給我,我有當著簡泗仁面將4萬元交給簡泗仁,之後簡泗仁當場又將4萬元繳給我,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被告拿錢給我時,我會先把800元留下來,等到最後沒有傾倒時,才拿給紀定華,我忘了我拿多少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82、332頁),核與證人簡泗仁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2頁),可知被告拿給證人簡泗猛2,000元,證人簡泗猛會預留800元,惟究竟預留共多少元給證人紀定華或是中間人不明,以及證人簡泗猛曾交付證人簡泗仁被告所給予回饋金4萬元等情。而從回饋金4萬元觀之,若被告傾倒1次須付回饋金2,000元,其中1,200元是分給證人簡泗仁,縱然認證人簡泗猛均未預留800元給紀定華或是中間人,則換算後被告傾倒次數至少也有20次(計算式:40,000元÷2,000元=20次),惟從上開證人紀定華證言可知,證人簡泗猛確實有交付800元給中間人,且證人紀定華亦有收到部分金額,是被告傾倒次數應超過20次,顯然被告辯稱僅4、5次傾倒在系爭土地,即不足採,再佐以前述A車通行明細表,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26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司機,且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何況其如前述自承知悉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是掩埋且之前都是載去土資場倒等情,以及其多次去營造場所載運營造廢棄物,自應相當瞭解相關法規,再佐以被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時還需另給付證人簡泗仁費用,可見其知悉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又被告在山坡地傾倒,即可預見其傾倒行為可能造成土石滑落及植被受損,亦未與系爭土地地主確認是否已取得水土流失計畫或自行申請,即隨意傾倒,顯然未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之情形,自難僅已不知法律而免責,且觀本件情節,亦均不符合減刑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利用不知情證人簡泗仁而為提供土地回
填、推置,而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間接正犯,惟該罪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之回填、推置行為,被告本身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是無權使用權人,應非該款所規範對象,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罪,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證人簡泗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㈥被告於9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手段均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傾倒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失範圍;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A車於案發時固為被告所有,於審理時已移轉給他人,業經其
供承在卷,惟該車除為本案各次犯行外,並非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考量A車價格非低,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並考量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載
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業經其供承在卷,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如前述其共載運26次,是其犯罪所得為36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6次=36萬4000元),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載運時間(民國)載運來源地區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上時間在南投市停留時間1108年12月24日新北市15時7分17時33分2時26分2108年12月25日桃園市10時58分12時10分1時12分3108年12月26日臺北市19時43分20時52分1時9分4108年12月28日桃園市10時53分12時22分1時29分5108年12月28日桃園市23時39分0時38分59分6108年12月29日桃園市12時11分16時53分4時42分7109年1月1日桃園市5時58分7時44分1時46分8109年1月1日桃園市13時4分17時9分4時5分9109年1月2日桃園市19時1分20時45分1時44分10109年1月3日桃園市9時49分11時23分1時34分11109年1月3日臺北市19時27分21時35分2時8分12109年1月4日桃園市12時33分15時31分2時58分13109年1月4日桃園市21時3分22時2分59分14109年1月5日桃園市10時29分11時33分1時4分15109年1月5日桃園市16時42分18時6分1時24分16109年1月6日桃園市10時25分11時36分1時11分17109年1月6日桃園市17時5分18時11分1時6分18109年1月8日臺北市14時55分16時15分1時20分19109年1月9日桃園市10時22分10時55分33分20109年1月9日桃園市15時57分16時30分33分21109年1月11日桃園市16時19分16時52分33分22109年1月12日桃園市9時46分10時6分20分23109年1月12日桃園市15時20分15時47分27分24109年1月12日臺中市17時17分17時39分22分25109年1月13日桃園市13時33分13時59分26分26109年1月13日桃園市19時57分20時38分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