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4年9月
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編號CH/2006/807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資佐證(見1879號偵查卷第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4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
8月1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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